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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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李芳澤
詹芳榮 詹梅英
李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芳澤、詹芳榮、詹梅英、李芳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60平方公尺,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4萬8,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萬6,6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4萬8,225元/㎡×52.60㎡=779萬6,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