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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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芳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芳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2時47分許,在臺鐵北上自強號列車150車次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及樹林區時,與告訴人 孔廷禎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你娘卡好」、「乳臭未乾」、「Youarenothing」、「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91 號(112.04.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295 號判決(112.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534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3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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