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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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蔡林煌 住○○市○○區○○路○段○○巷00號0樓
蔡林洋 蔡素玲 相對人 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之請求,自行修缮抗告人住家漏水問題,且不能造成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1樓(下稱52號1樓)天花板漏水及修復52號1樓天花板,使其回復原狀,惟對於訴訟標的之暫核定價額,則有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2樓房屋(下稱52號2樓)之漏水問題使其不能造成52號1樓天花板漏水,並應修復52號1樓的天花板,使其恢復原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而觀諸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關於52號2號房屋漏水修繕及52號1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天花板受損修缮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關於52號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40萬元,而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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