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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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楊○陞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楊○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陞禁止楊○蓉於網路上與網友聊天,嗣楊○陞於112年5月11日上午2時許查看楊○蓉手機,發現楊○蓉之手機內存有與網友之聊天紀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皮帶毆打楊○蓉,致楊○蓉受有四肢及腰部多處瘀青等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桃園市立○○國民中學輔導老師劉○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證人劉○菁提供之電腦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業如前述,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思
以理性方式管教子女,竟持皮帶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淡薄,情緒控制能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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