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刁俞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頸椎脊隨神經損傷、頸椎退化合併縱韌帶鈣化等疾病,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時,受刑人已表示無法正常行走,已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該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緩刑負擔),並於111年1月21日確定。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並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協助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1日桃檢維管111執護勞110字第1119038718號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9日因藥物中毒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躁鬱症等病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診療服務處)急診,並於同月13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月22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同月30日出院。嗣後,受刑人並未於桃園地檢署指定之111年5月11日至該協會報到,迄至113年1月20日止,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累計為0小時,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7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不定期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追蹤其身體回復狀況及就醫情形等情,有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維管111執護勞110字第1119041290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受人並未如期履行該刑事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
(三)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詐欺案件想不開,吞下安眠藥等12種藥物後,在住處大樓地下室利用公共管線掛上繩子欲上吊自殺,後因管線破裂而重摔至地面而受傷,又該傷勢間接導致頸椎鈣化嚴重,目前只能撐著拐杖行走,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日後若身體恢復,仍有意願在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提出附設診療處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12月12日診斷書)。經觀諸12月12日診斷書記載:「症狀:雙側肢體無力。診斷:頸椎退化合併後縱韌帶鈣化、雙相情緒障礙症。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病患目前肢體無力,步態不穩,需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等文字,有該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可徵被告確於該刑事判決後,因罹患頸椎退化合併後縱韌帶鈣化,致其雙側肢體無力,而無法履行緩刑負擔。而徵諸受刑人於本案後業無再犯其他刑案之紀錄,以及桃園地檢署均能不定期與受刑人聯繫其身體恢復及就醫狀況等情,認受刑人雖有違反該刑事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然究非因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依上開說明,其情節非屬重大。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