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林牟玉香 相對人瑞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不得代收應送達抗告人之支付命令,但管理員仍收下未轉交抗告人。抗告人並非拒繳管理費,而是管理員拒收管理費。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管理費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追溯至民國
98年7月,抗告人繳交管理費至99年2月,惟管委會並未退還抗告人溢繳之部份,相對人趁抗告人出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致抗告人名譽受有損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5990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故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90號支付命令卷可稽。抗告人稱系爭支付命令為管理員收受後未轉交抗告人,容有誤解。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趁其出國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查抗告人目前仍以新北市○○區○○街○○號為住所,有戶籍資料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向該地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雖抗告人出國未能前往領取,亦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因出國致遲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固可認屬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可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未聲請回復原狀,則系爭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自屬合法。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