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鳳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中山公園運動,行經射日塔附近,已見 蕭興洲 所飼養之雪納瑞品種成犬1隻脫離飼主持有而於該處跑動,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又在植物園出口處見該雪納瑞跑來跑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雪納瑞抱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車離去,以此方法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雪納瑞,予以侵占入己。嗣蕭興洲發現該雪納瑞犬遺失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蕭興洲證述在卷,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犬隻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若檢察官漏未起訴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證人蕭興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帶該雪納瑞至公園運動,後來發現我的狗不見了,當時我手上還有拉著狗繩,但是繩子可能在狗的脖子上沒有繫牢所以才脫落。我讓狗在公園跑來跑去,我買菜回頭後就發現狗不見了等語,故被告所拾獲之上開雪納瑞,當時係屬脫離飼主蕭興洲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誤會該犬隻走失,擔心留在該地會發生意外、挨餓受凍,但未先報案交由警方處理,逕自帶回家中飼養,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並非危害治安甚鉅,及該雪納瑞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