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4日所簽屬之買賣之契約條款第11條、第10條、第11條、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4008號卷第13、15、17、19頁),足認兩造間就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潘盈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