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治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廖治為寄發如聲請狀所附通知函之必要,並已對相對人之住所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寄送郵件,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等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函數件暨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遷入「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6鄰(以下略)」居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仍以相對人舊居地寄送通知,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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