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告 黃麗玲
黃惠卿 黃芳卿 黃小卿 共同 周弘洛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德千 (原名 黃盈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於所繼承自 黃正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169,038元,及自臺北法院郵局69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所繼承自黃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69,08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四人與被告之父黃正宗(歿於106年9月4日)為 黃濬明 (歿於106年3月18日)之子女,黃濬明生前所有存款皆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帳戶)中,黃濬明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原告黃小卿保管及授權原告黃小卿代為管理:
1、105年4月28日,黃濬明借款予黃正宗1,119,083元(下稱第一筆金流),並指示原告黃小卿自系爭0000000帳戶匯款1,119,083元予黃正宗。
2、105年7月5日,黃濬明再次指示原告黃小卿自系爭0000000帳戶借款予黃正宗1,050,000元(下稱第二筆金流),因原告黃小卿當時與黃正宗有所嫌隙,乃不願親自匯款予黃正宗,遂將第二筆借款1,050,000元,先以跨行匯款方式,匯交原告黃小卿之夫 洪明山 後,再由洪明山將第二筆借款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予黃正宗。
3、106年3月18日黃濬明死亡後,黃正宗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四人繼承黃濬明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106年4月17日黃正宗因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乃由原告四人共同決議自被繼承人黃濬明之遺產中貸與黃正宗200萬元(下稱第三筆金流),並由原告黃小卿自系爭0000000帳戶跨行匯款予黃正宗。
(二)黃正宗與原告等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黃濬明為父子關係,血緣關係濃厚,故在約定系爭三筆金流之借貸時,均僅以口頭約定,而未書立書面及約定還款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三)106年9月4日黃正宗因病身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乃以臺北法院郵局6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未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規定,以1個月之催告期限,先位要求被告清償系爭三筆金流借款及給付自系爭存證信函寄出之106年11月21日後二日即106年11月23日,作為送達被告之時點,而據以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雖否認其父黃正宗有系爭三筆金流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然原告之父黃濬明所有之系爭0000000帳戶,確有陸續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黃正宗合計4,169,083元款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被告之父黃正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黃濬明之帳戶內取得合計4,169,083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等人於黃濬明過世後所繼承自黃濬明之遺產受有4,169,083元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應就所繼承自黃正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4,169,083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否認黃濬明與被告之父黃正宗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訴外人 賴素幸 、洪明山二人未曾親見親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過程,非適格之證人。茲另分述如下:
1、第一筆金流1,119,083元部分:
(1).證人賴素幸與證人洪明山,就黃濬明生前之
身體狀況、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保管方式及時間,說詞不一,且黃濬明果有交付原告黃小卿保管或代管財產,原告黃小卿豈有於保管期間內,仍將重要物品放置於黃濬明之住所而逸脫自己掌控範圍之理?顯悖於常情。自無從認定黃濬明確有授權原告黃小卿代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財產之事實。
(2).原告雖依證人賴素幸、洪明山所證,主張黃
正宗生前曾頻繁向黃濬明借款,並以此為由而認黃正宗與黃濬明間就系爭第一筆金流1,119,083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細譯證人所證黃正宗向黃濬明借錢之模式,其金額多為2萬元、3萬元或5萬元不等,單筆最高金額至多僅為10萬元,顯與原告所稱之系爭第1筆金流之借貸1,119,083元差距甚大,況其二人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取決於黃濬明是否同意借款,自難僅憑系爭第一筆金流之匯款紀錄或過往之借款模式,而逕認黃濬明與黃正宗間就系爭第一筆金流1,119,083元存在有消費借款之合意。
(3).依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固可
認定原告黃小卿曾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119,083元至黃正宗之銀行帳戶之內。然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匯款記錄即認黃濬明與黃正宗間之金錢往來,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就所稱之黃濬明有授權指示原告匯款及黃濬明與黃正宗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各情,舉證明之,則原告本於其等為黃濬明之繼承人身分,訴請黃正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系爭第一筆金流之借款1,119,083元,即非有理。
2、第二筆金流105萬元部分:
(1).證人洪明山證稱:系爭第二筆金流105萬元
乃係黃正宗要向原告黃小卿借錢,但原告黃小卿不想與黃正宗見面,乃先匯款予證人洪明山,再由證人洪明山提領現金交付黃正宗,並謂原告黃小卿係告知證人是黃正宗向原告黃小卿借錢,而非向黃濬明借錢。足證黃濬明與黃正宗間就系爭第二筆金流105萬元,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2).證人洪明山雖證稱有交付105萬元予黃正宗
,但卻未要求黃正宗簽收。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正宗確有受領該筆105萬元款項之證據。又原告縱曾於105年7月5日自黃濬明之系爭帳戶提領275萬元,亦無從證明黃濬明與黃正宗間,就系爭第二筆金流105萬元,存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證人洪明山確已代黃濬明交付借款105萬元予黃正宗。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第二筆金流105萬元,其貸與人究係黃濬明?抑或原告黃小卿?前後說詞不一。是原告四人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3、第三筆金流200萬元部分:
(1).證人洪明山證稱:系爭第三筆金流200萬元
,並未透過伊處理,另稱原告黃小卿有告訴伊,係黃正宗要向原告黃小卿借錢,而非向伊說是要向黃濬明借錢等語。自無從證明原告四人均有與黃正宗成立200萬元之借款合意。另匯款原因多端,本無從以匯款記錄即認原告四人與黃正宗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四人訴請被告清償系爭第三筆金流200萬元,亦屬無據。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
僅為原告黃小卿一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濬明,且原告黃小卿亦未提出其與另外三位原告間之金流,自無從以該紙匯款單即認原告四人有就所繼承自黃濬明之遺產而與黃正宗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二)黃濬明所有之系爭帳戶於黃濬明106年3月8日死亡時尚有8,703,827元之存款餘額,嗣於黃濬明死亡後之106年月4月17日即行提轉300萬元、再於106年4月18日又提轉300萬元。而依存款人收執聯可知,各該款項係於提轉同日分別以「臨櫃無摺」存入原告黃麗玲之子 蔡裕爵 帳戶150萬元、以「金融卡窗口」存入原告黃小卿帳戶150萬元;以「臨櫃無摺」存入原告黃芳卿帳戶150萬元、以「匯款」存入原告黃惠卿帳戶150萬元。是原告四人與黃正宗間,於黃濬明死後,應已先行就黃濬明之遺產進行協議,並為分割及處理。故原告四人乃各自黃濬明帳戶內取得150萬元,而黃正宗則取得系爭第三筆金流之200萬元,並以此為條件,黃正宗始向臺灣士林地方聲明拋棄繼承。倘認黃濬明與黃正宗間確有存在系爭第一筆金流1,119,083元及第二筆金流10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所有繼承人於黃濬明死亡時,應會一併處理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並先自黃正宗原可分得之遺產中予以扣還,豈有再自黃濬明之帳戶再行匯款200萬元予黃正宗之可能,益證原告四人自始就知悉黃濬明與黃正宗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等人為被告之姑姑,因被告之父黃正宗於106年9月4日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予被告,該房地原由黃濬明與黃正宗及原告黃小卿居住使用,黃濬明與黃正宗先後死亡後,因原告黃小卿要求被告應將該房地無償提供原告等人使用,被告不從,始遭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欲藉本件訴訟逼被告就範,原告主張,要不可採。
(四)原告雖另追加主張黃正宗有自黃濬明帳戶內取得4,169,083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迄未證明黃濬明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原告四人與黃正宗間另就該200萬元金流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四人主張公同共有黃濬明之遺產,而依繼承、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69,083元及利息,核屬無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6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利息起算日,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追加請求271,004元(嗣已撤回所追加之無因管理部分),繼又就所主張之4,169,083元,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之主張,及更正聲明為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因被告已同意所為之一部撤回,另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先位之訴(消費借貸)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四人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被告業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正宗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濬明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自須先就所主張之系爭三筆金流之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據卷附之存摺、匯款資料及證人賴素幸、洪明山之證言,資為所主張之三筆金流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查:
(1).匯款行為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卷附之匯款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原因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一節屬實。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另為證明。
(2).證人賴素幸到庭結證:「我跟過世的黃正宗
是同居人關係,被告是黃正宗的子女…(你跟黃正宗從何時開始同居?)93年到105年。(黃正宗當時有跟其父親黃濬明住一起嗎?)有…我跟黃正宗一起住在那裡…到105年我跟黃正宗分手,就搬離…當時黃濬明還在…(所以只剩下黃濬明跟黃正宗住一起嗎?)對,我搬離之後就沒有跟他們往來…我和黃正宗同居的期間,他都沒有工作,他的生活花費,是以我的工作所得及黃濬明所提供的費用,做為家裡開銷…當時由黃濬明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買菜是我,黃正宗常到特種營業喝酒,都是向黃濬明拿錢…拿錢時,黃正宗會寫一張紙條記載拿到的錢,放在家裡的飲水機的茶几上,然後黃濬明會收起來放到房間保管…在我搬離時,那些紙條還在,後來…105年8月黃正宗的女兒要結婚,所以黃正宗拜託我去…幫忙整理房子…我在105年8月間回去整理時…當時黃濬明還沒過世,這時候我回去整理時就沒有看到那些紙條了…(105年1月你搬離,他們之間105年或106年的匯款事情,你有參與嗎?)沒有…(剛提到因為黃正宗喜歡喝酒,需要錢都是找黃濬明要,黃濬明是給現金嗎?)都是現金,黃濬明會自己去提領。(黃濬明身體狀況?)我在的時候,都可以走動,105年1月之前他都還可以自己處理,我住的期間,我有看到黃濬明有時候找黃麗玲或是黃小卿跑銀行…(黃濬明的存摺與印章如何保管?)住一起時我有印象是放在壹個櫃子鎖起來。(系爭三筆匯款都是在你搬離之後發生的事情,你清楚嗎?)不清楚…我同居期間,我有聽到黃正宗打電話跟原告等人借錢,她們都有借給他,但是黃正宗從來都沒有還過,因為他沒有工作,根本沒有能力還錢,跟黃濬明拿到的錢都拿去喝酒了。(剛提及黃正宗跟黃濬明借錢的模式,你有看過這些紙條,你有看過上面記載的金額嗎?)二萬、三萬或是五萬元不等。最大的借錢要求,有一次開口說女兒要註冊要十萬…黃盈穎跟她母親住在一起…」。
(3).證人洪明山(原告黃小卿之夫)證稱:「…
我岳父(指黃濬明)住在內湖時,黃正宗跟賴素幸有一起和我岳父住…(黃正宗有無跟你借錢過?)有。黃正宗曾經跟我借錢過,金額每次一、二萬元,但我也沒打算跟他要…(黃正宗有無跟黃麗玲等人借錢過?)我可以確定的是他有跟我太太個人借錢,我經手有一筆壹佰萬出頭,這件事情我知道。(提示匯款單,是否你現在說的這筆錢?)沒錯。這張105年7月5日匯款單是我太太匯款105萬元到我帳戶,這是為了要借錢給黃正宗,所以黃小卿將款項匯給我,之所以先匯款給我而不是直接匯款給黃正宗,是因為他們兄弟姊妹之前為了金錢的事情不愉快,於是我約了黃正宗,然後約在永豐銀行內湖分行我當場提領現金當場交給黃正宗…(之前因為金錢有不愉快,為何黃小卿還要借錢給黃正宗?)因為黃正宗的女兒要訂婚,買一些訂婚要用的東西,黃小卿才願意借款給他。(這筆錢是你太太還是你岳父的?)我太太的。據我瞭解黃正宗有跟我岳父借過錢,不過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當初黃小卿匯款到我帳戶,就是說黃正宗要跟他借錢,他不想跟黃正宗見面…(你太太還有無拿其他錢給黃正宗?)沒有透過我的部分,據我瞭解…還有一筆二佰萬左右,這筆錢就沒有透過我,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二百萬元這筆錢你太太有無跟你說借錢的細節?)我太太跟我說哥哥要向她借錢,並不是跟我說哥哥要向岳父借錢…(證人說你岳父家裡有一疊黃正宗寫的單據,記載拿多少錢,你有看過嗎?)有,但我不是全部看過,我是在岳父的房間裡面,看到茶几上有這些字條,我問外勞或是我太太,他們說是黃正宗跟岳父拿錢的時候所寫的字條,因為他要錢,我岳父不見得要給他,黃正宗當時和我岳父關係不太好,也不講話,他跟我岳父要拿錢,我岳父有時候給他,有時不會,黃正宗會用寫單子的方式向我岳父要錢(他是拿到錢才寫單子嗎?)需要錢才寫單子,我岳父看到單子後如果我岳父願意就拿錢給他,如果不願意,就不給他。(如果你岳父沒有拿錢給他,黃正宗寫的單子會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就你認知裡面,你太太匯款給黃正宗,都是黃正宗跟你太太借錢的,如果是跟岳父借錢,就黃正宗寫單子然後岳父願意就拿給他?)是的。(你是在何場所何狀態聽到何人指示如何付款給黃正宗?)我岳父把他的錢交給我太太保管,他信賴她,至於要不要拿錢給黃正宗的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依你所述,你個人是小額借錢給黃正宗,你太太則有透過你,借錢給黃正宗,金額為105萬元,另外也有自行交付給黃正宗2百萬元,但是這些是你太太告訴你的,並說都是黃正宗向你太太借錢,而不是黃正宗向你岳父借錢,是否正確?)正確。(你剛才說一筆105萬元,一筆200萬,是黃小卿跟你說借錢給哥哥的,是否聽過黃小卿要由父親帳戶借錢給黃正宗?)沒有。黃小卿並沒有告訴過我交給黃正宗的錢是從父親帳戶領的…(你交付105萬元給黃正宗時,有簽具任何收據嗎?)我並沒有要求他簽借據,或是領款書面,因為我就是直接交給他…」。
3、依證人賴素幸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足供為被告之父黃正宗生前並無固定收入來源,雖曾長期向渠父黃濬明索借金錢,每次2至5萬元不等,最多曾借貸10萬元之認定,惟證人賴素幸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三筆金流款項之緣由,並不清楚。自難據證人賴素幸之證言,而為已故之黃正宗生前確有與其父黃濬明或與原告四人分別就系爭三筆金流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4、證人洪明山為原告黃小卿之配偶,與原告黃小卿誼屬至親,所為證言本待斟酌,更何況依證人洪明山所言,黃正宗雖有向黃濬明借過錢,但詳細情形,證人洪明山並不清楚,且所稱由伊經手之系爭第二筆105萬元金流,亦是黃正宗向原告黃小卿個人所貸借,至系爭第三筆200萬元金流,並未透過伊,是原告小卿與黃正宗所自行商談。
另原告黃小卿更曾告知:係黃正宗要向其(指原告黃小卿)借錢,而非告稱:黃正宗係向黃濬明或向原告四人借款等情。
5、本件原告黃小卿固有於105年4月28日自黃濬明之系爭帳戶轉帳匯款1,119,083元予黃正宗、另於105年7月5日自黃濬明之系爭帳戶以跨行匯款方式匯交1,050,000元予證人洪明山,再由證人洪明山以現金方式交付黃正宗、又於黃濬明死亡後之106年4月17日由原告黃小卿自系爭帳戶跨行匯款200萬元予黃正宗之情,然仍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認定系爭第一、二筆金流確係黃濬明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黃正宗,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第三筆金流乃係原告四人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共同貸與黃正宗。
6、基上,原告就所指稱:系爭三筆金流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及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黃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69,038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於法並非有理。
(三)備位之訴(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在判斷其成立要件是否該當時,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行為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消極事實,其舉證困難之危險,仍應歸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是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當事人,仍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勝訴之裁判。
2、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及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義務,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主觀真實義務」,即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即可,並無舉證證明其陳述確屬真正之義務,是被告此項真實陳述義務,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訴訟,乃在使給付原因具體化,以利原告就所主張之欠缺給付目的之消極事實而為舉證,並未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3、本件原告備位主張黃正宗受領系爭三筆金流,構成不當得利。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所為之給付乃係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證明之責。
4、本件原告黃小卿固有於105年4月28日,自黃濬明之系爭帳戶轉帳匯兌1,119,083元予黃正宗、另於105年7月5日自黃濬明之系爭帳戶以跨行匯款方式匯交1,050,000元予證人洪明山,再由證人洪明山以現金方式交付黃正宗、繼於黃濬明死亡後之106年4月17日由原告黃小卿自系爭帳戶跨行匯款200萬元予黃正宗之情。然如上所述,金流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金流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因借貸、或因信託、或因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謂如不構成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者,即得謂該金流之交付關係必不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必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系爭三筆金流之直接受領人為已故之黃正宗,而非被告,被告雖為黃正宗之繼承人,但並未參與或介入原告所稱之金流行為,自不能僅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三筆金流款項乃係借款,即反推並謂系爭三筆金流之給付必然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所述之系爭三筆金流款項,確實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黃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69,083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本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黃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69,038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黃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69,038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於法均非有理,原告四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不另通知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