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相對人 李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8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供擔保之抗告法院駁回意旨乃聲請人提供擔保時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而遽認起訴要件不符而駁回供擔保之聲請。基此,本件係屬錯誤之擔保且無進入實體之審判,因視同無擔保處理而裁定領回該擔保金,以資適法。承上,聲請人遵諭對相對人以泰山同榮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於106年9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核相對人迄今10月11日止顯已逾21日以上,仍為對聲請人訴請損害。準此,相對人於本件供擔保之下,並無權益受損炬明無疑。為此,具狀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所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固據於原審提出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106年6月9日民五
106台抗188字第1060000002號函、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等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惟查,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26日以其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所載之土地而得受償,就其受有利息之損害,而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8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顯然相對人非對於本件提存物未主張行使權利。而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8號審理中,亦尚未確定,則異議人主張其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是錯誤擔保應逕裁定返還云云,核與其前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之事實不合,洵非可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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