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艾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艾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艾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艾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10日、1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62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2月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拘役10日│105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如易科│9日凌晨│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7日│法院105年度│3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罰金,以│0時10分│度偵字第11537│簡字第6462號││簡字第6462號│││3848號(已於106年5││││新台幣1│許│號││││││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千元折算││││││││完畢)││││1日│││││││││├─┼────┼────┼────┼───────┼──────┼────┼──────┼────┼───┼─────────┤│2│竊盜│拘役10日│10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如易科│30日下午│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4日│法院106年度│月4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罰金,以│6時14分│度偵緝字第3號│審簡字第992││審簡字第992│││18196號││││新台幣1│許││號││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