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因竊盜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一年,竟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法紀觀念十分薄弱,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700元,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1號被告蔡宏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12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彬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H3B-62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葉秀琴 所有MEX-102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打開葉秀琴上開機車之置物廂,發現內有葉秀琴所放置之皮包1個後,自該皮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供己花用。嗣經葉秀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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