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黃柄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提起關於單號第Z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其駕駛 鐘思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員警以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被告所覆103年9月5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部分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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