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福淇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惠雯 管領、陳列在開放式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藏在左側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惠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福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惠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中自陳為低收入戶,中度殘障,職業為工,離婚有2名幼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中自陳願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不願收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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