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6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661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吳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吳玟靜 於民國98年10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自98年10月08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9月18日止累計94,613元未給付,其中90,990元為本金;2,639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玟靜於98年0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8年02月25日起至103年0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9月18日止累計364,645元未給付,其中350,117元為本金;13,544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玟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1年09月05日止累計174,522元未給付,其中163,291元為消費款;10,03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
(004)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66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玟靜│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90990││9月19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吳玟靜│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350117││9月19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吳玟靜│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71523││9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吳玟靜│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91768││9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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