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固經被告自白在卷,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修正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由原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5年縮短為3年後再犯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再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則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
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因認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原審,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修正理由「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逕自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然判決不適用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按:㈠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㈡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七、本院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審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復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即無從為實體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