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上訴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江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其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97年7月25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1年3月22日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南投廠,擔任作業員職務,嗣於95年4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派至海外工廠即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達福塑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廠)服務,擔任課長,迄96年6月30日結束工作返台申請退休,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25年3個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以40.5個月基數計算。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所得之金額」,是核定本件退休金應以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所領得之平均薪資為計算。而因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工廠服務,至96年6月30日申請退休為止,故該期間內上訴人薪資有所變動,即退休前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六個月之工作薪資,分為:⑴國內薪資—含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29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600元、生產獎金1萬2120元、年資加給1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每月共計3萬9520元,退休前六個月共計23萬7120元;暨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之工資3萬5938元—每月10日及25日,由被上訴人分公司分別轉帳2萬5483元、1萬元入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海外薪資—96年2月9日被上訴人轉帳2萬8723元、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轉帳2萬8734元、9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轉帳2萬8813元、96年5月10日被上訴人轉帳2萬7737元、96年6月8日被上訴人轉帳2萬8711元、9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轉帳2萬8782元,退休前六個月共計17萬1500元—於每月10日轉帳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則計算本件退休金時,應合併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實際所受領之國內、外平均薪資7萬4093元【計算式:〔(6×39520)+237120+28723+28734+28813+27737+28711+28782〕÷6=74093】為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40.5個月基數,合計為300萬767元(計算式:74093×40.5=00000
00.5)。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派駐於海外達福廠服務之薪資排除於平均薪資外,僅以國內薪資做為退休金計算基礎,而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84萬3155元,與上訴人實應受領者尚有115萬7612元之差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第53條及第55條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派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所發給每月約2
萬8千元之駐外津貼,係以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提供勞務為其給付條件,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為係酬傭上訴人遠赴大陸工作,或彌補上訴人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而屬直接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的報酬,故該項駐外津貼即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應為工資之一部分。且上訴人駐外並非短期、偶然,所領取之對價,自非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之差旅津貼。乃原判決認定上開駐外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揆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92年台上字第187號、93年台上字第2637號、95年台上字第621號及95年台上字第2801號等實務見解,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底薪為2萬2900元、生產獎金1萬2120元、年資加給11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600元、伙食費補助1800元,合計3萬9520元。故上訴人退休金額為月平均工資3萬9520元,乘以40.5個月基數,計為160萬56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13日匯付184萬3155元於上訴人華南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照前揭計算方式及支付情形,被上訴人顯然溢付24萬2595元;另被上訴人公司亦於96年7月2日匯款16萬1288元入上訴人上開帳戶。
以上,被上訴人溢付金額計40萬3883元,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更正追還。至上訴人固主張領有被上訴人公司海外薪資云云,惟查,訴外人香港台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台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調人員,早已實施多年,且調借人員有十數人,並分佈於香港台合公司所屬達福廠、東筦廠及達緬廠等處,並非僅上訴人一人。而上訴人係於95年4月間起,借調至香港台合公司,再轉至大陸福建省達福廠,直至96年6月30日申請退休為止。且借調期間係另由香港台合公司給付勞務服務費,而給付方式係由香港台合公司於每月月初,將前一個月分別借調於達福廠、東筦廠、達緬廠服務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部之服務費總額,以美金由香港永亨銀行以電匯方式匯送至訴外人 謝吉達 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於扣除匯費手續費後結匯為新台幣,由謝吉達依照香港台合公司所指示之各借調人員應得之服務費數額,扣除結匯費用分攤額之淨額後,分別撥入上訴人及其他借調人員之銀行帳戶收取。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該服務費應屬於「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依法自不能作為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公司工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予範圍之內,更不得做為上訴人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上訴人以訴外人香港台合公司給付之調借勞務服務費,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款項,請求海外薪資部分退休金云云,依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海外薪資係其依約所支付,並稱:
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所稱海外所得,該金錢來源為香港台合公
司所有,其支付之貨幣為美金,惟經證人謝吉達結匯為新台幣後,再扣除各項費用再行分配於各借調人員並撥入其銀行帳戶。顯然並非被上訴人達新公司所支付之款項,金錢來源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如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列為薪資金額並依法扣繳薪資所得,但本件所指海外薪資,確未列在上訴人96年所得薪資金額扣繳憑單內。
綜上事實及證據,充分證明上訴人所指海外薪資,應係香港台合公司所支付。另據上訴人在申請南投縣政府調解時提出之2006年6月28日達合字第0705號台合派駐達福、東莞、達緬人員駐外薪資辦法乙件,益見上訴人所主張所謂海外薪資及另外零用金,均係香港台合公司依其駐外薪資辦法辦理,其款項亦由香港台合公司所支付,非被上訴人所支付。惟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各該匯款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及華南銀行存款交易證明書等均未審酌,且未提述其不採之理由,而憑空推定所指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依約核發之款項云云,顯然有重大誤會。
⒉又證人謝吉達接受香港台合公司之委託,收受及分配該公司
所支付各借調人員之勞務服務費之工作,早自90年8月8日起開始辦理,並非自上訴人借調日期95年4月1日才開始,有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證明書可證。且謝吉達受委託代辦受匯及分配款項之工作,完全屬於義務性工作,毫無報酬。又香港台合公司將各借調人員勞務費全部集中匯入謝吉達帳戶並為再分配,完全基於節省各借調人員各種匯費負擔及避免各人分別匯款之繁雜手續,業經謝吉達在原審供證屬實,益見謝吉達之證詞,完全真實且符合事理。原判決謂謝吉達之證言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完全違背證據法則及心證原則。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雇用之人員,被香港台合公司借調工作,
其地點均在國外,有離開家庭家人之情形,故其情形特殊且辛苦,與一般人員身份有異,故特別規定其休假辦法,放寬其休假條件及期間,實施者僅休假部分而己,被上訴人別無支付任何海外薪資。是被借調人員之休假,與其所領之薪資或津貼,屬不同之兩種事項,兩者之間並無特別牽連關係。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訂有被借調人員之休假辦法,而對於被借調人員所領取之款項,究竟係何人所支付,金錢來源為何人所有,均未審酌,遽而認定借調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服務,且將香港台合公司所支付之勞務服務費,誤認為被上訴人依約所支付云云,顯有違誤。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係銜被上訴人之命令派駐海外工作,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但因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之駐外所得計17萬1500元,係屬差旅津貼性質,非經常性之給付,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內,是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應以每月固定所得3萬9520元,再加計96年6月份特別休假工資3萬5938元作為計算,換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5270元,再乘以上訴人得請求之40.5個基數,依此以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183萬3435元。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退休金額,已逾上開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而認上訴人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勞訴6號卷第123頁):
㈠、上訴人於7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96年6月30日退休,年資計25年3個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休金應以40.5個月基數計算。
㈡、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分別匯付16萬1288元、184萬3155元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㈢、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退休金試算表為被上訴人製作。表上所列:184萬3155元為退休金給付;11萬3160元為加發三個月平均薪資;5萬1200元為半年年終獎金。
㈣、證人謝吉達分於96年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10日各匯2萬8723元、2萬8734元、2萬8813元、2萬7737元、2萬8711元、2萬8782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款項,總計17萬1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額為何?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有無不足,是否應再為給付予上訴人?其金額為若干?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後被上訴人以工作調度關係,自95年4月1日起,將上訴人調派海外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上訴人乃在福建達福廠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之報酬,除由被上訴人將國內薪資給付上訴人外,就上訴人調派海外可得之薪資,則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96年1月1日至96年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序於96年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10日各匯2萬8723元、2萬8734元、2萬8813元、2萬7737元、2萬8711元、2萬8782元(計17萬1500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調派海外所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一份、薪資轉帳證明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有僱佣上訴人,且有於95年4月1日起,因工作調度關係,將上訴人調派海外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工作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上訴人係香港台合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調之人員,而借調至香港台合公司,再轉至大陸福建達福廠工作,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在國內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3萬9520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海外所得,非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而係香港台合公司委託證人謝吉達將上訴人之工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該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不應計入平均薪資等語。
⒈按兩造間於上訴人退休前存有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有依被
上訴人指示,受被上訴人監督而服勞務之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則應給付報酬為對價,是就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有給付工資報酬義務之人為被上訴人,應屬無疑。又上訴人本應在台灣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惟被上訴人因調派需要,而將上訴人指派至海外工作,雖其工作地點不同,但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始前去達福公司工作,其本質上均為係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僅工作地點有所不同而已,且被上訴人亦係出於與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方得以調派上訴人前往海外工作,否則上訴人,自始至終與香港台合公司或達福公司事前均無接觸,更未曾與香港台合公司之任何人員達成何種借調契約之合意,其焉有可能因台合公司之指示,即前往福建之達福廠為其提供勞務?況若上訴人非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又何有按月給付原有報酬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伊係銜被上訴人之命令而至海外為被上訴人工作,其服勞務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大陸或香港之台合有限公司,自屬可採。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
人員調派暨工作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長期派駐海外工廠執行工作者;第2條規定:派駐工作性質的需要性及職級人數由海外工廠主管專案報告呈總經理核准,或由總經理依公司政策需要交辦(目前海外有達福、達越、達緬、東莞廠),依上開準則,被上訴人確有長期委派員工至海外工作之情事存在,且員工海外工作之委派,均由被上訴人總經理經手,而委派服務之海外廠確含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在內,是上訴人主張其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工作是應被上訴人之命令而前往工作,而非與訴外人台合公司協議而前往工作,自屬有據。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頒派駐海外工廠休假辦法,其第1條:派駐工作滿60天可回台休假10天,春節可回台休假15天(皆含往返路程);含春節回台一次在內,全年可回台休假5次(全年可休天數57天),交通工具由總務單位安排,並以最經濟為原則。依上開規定,不僅上訴人至海外工作之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甚至於在海外工作何時可回台灣休假,其次數、日數亦由被上訴人核定,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所以至海外地點工作,並非因其與大陸之達福公司有何提供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純粹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緣故,且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及調派命令之結果,否則上訴人既在達福廠工作,又何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及休假之規定?⒊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係香港台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
所借調之人員,相關之勞務費用都以美金匯入謝吉達之帳戶,而大陸福建之達福公司則係香港台合公司與大陸鞋帽進出口公司於1989年所合資設立的,係獨立之公司法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其工廠亦非被上訴人達新公司之分廠,是謝吉達因香港台合公司之託而為匯款,可見上訴人所稱之海外薪資所得係香港台合公司所給付,其款項來源係台合公司,與其無關等語,並提出永亨銀行電匯單影本及香港台合公司支付借調人員勞務費用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22-51頁),然上訴人倘係對台合公司提供勞務,則何以被上訴人仍得領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而被上訴人與台合公司間縱使有提供借調人員之合意,亦屬其2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並無關連,故不能單依各該派款資料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謝吉達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於退休前一年借調到達福公司負責品管、監督。他是因為我們公司有委託台合公司幫我們找加工的公司,台合公司將我們的訂單轉到大陸的達福公司生產,因為要維持我們公司要求的規格及品質,所以借調上訴人給台合公司去監督品質;又上訴人於借調期間,工資部分在臺灣的部分是由達新公司支付,借調期間之勞務服務費由台合公司支付,台合公司向我們借調人員,有一個借調期間薪資支付辦法,其中在台合部分有分四個級職,分廠長級、課長級、組長級、管理員班長,台合每個月月初會依上開辦法將美金金額匯入華南銀行我的帳戶,該帳戶是專門支付系爭之勞務費用,因為要節省匯款到多人之手續費用,所以集中到我的帳戶來分配。我與借調人員有約定,他們的薪資由台合公司匯到我帳戶。我幫台合公司分配薪資,沒有取得報酬。借調人員就只有台合公司部分我來處理等語;惟其就借調人員,為何薪資仍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亦答稱:「借調內容係是公司所委派的,不是我能參與的」、「借調期間,只是借調關係,員工還是達新的員工,所以我們會支付達新部分之國內薪資。因為到國外去監督的訂單,還是公司的訂單,所以我們還是會支付薪資。…我有借調過,我在那邊擔任生產部門廠長,我只是借調過去,沒有受僱於達福公司。達福公司投資者一個是台合公司,一個是福建省鞋帽進出口公司。」(見原審勞訴卷第75-76頁);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被借調至大陸達福廠,乃係為監督被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依其性質上仍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及證人謝吉達本身借調至大陸達福廠任生產部門之廠長時,亦係因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受公司指派之緣故,況證人謝吉達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其本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其何以能於工作期間,代台合公司處理核薪之工作?若非依被上訴人之命令,其何以為之?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台合公司間有合意為其工作,並取得報酬一節,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同意為台合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存在。⑵又依前述卷附派駐海外工廠休假辦法第2條第8項規定:「滯
留在台期間未入廠上班,在台薪資照給,而駐外薪資依實際派駐天數核發。」即上訴人如有返台休假,於休假期間如有意回公司工作,則被上訴人亦依工作日數再給付薪資,惟駐外所得則不予核發,依此一規定,更足證明上訴人駐外所得乃是與被上訴人約定,並由被上訴人核發無誤。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派駐海外之員工,係以何種方式支付,是否以台合公司之名義,經由謝吉達而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駐外所得,均屬被上訴人內在之考量,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故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所得之方式,非由其直接匯款給付,即謂上訴人之駐外所得非為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給付上訴人主張之海外所得事實,顯無可採。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銜被上訴人之命令派駐海外工作,並依被
上訴人之命令為休假,其海外所得亦由被上訴人派員核發,足認上訴人派駐海外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無誤,上訴人前述海外所得,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所核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述海外所得款項,為其所核發,實無可採。
㈡、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1日頒訂之「派駐海外人員調派暨工作管理準則」第1條復已明訂:本準則適用於長期派駐在海外工廠執行工作者。(短期出差性質不適用);參諸同一準則第2條、第4條定亦規定:達福廠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海外廠,且經被上訴人派駐海外之工作人員,其派駐海外之期間至少亦須一年以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派駐工作人員至海外廠工作,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中、長期經營之需要及工作調度之結果,非屬短期之出差性質。而本件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即經被上訴人派至海外之達福廠服務,迄翌年即96年6月30日結束工作返台申請退休為止,其派駐海外之期間長達一年又五個月,與前開管理準則之規定相核並無不合,自非短期、及偶然性質之差旅可資比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本件兩造爭執之海外所得,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乃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就被上訴人而言,則係以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為其給付之附加條件,可見該駐外津貼,係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派駐大陸地區工作之員工為酬傭渠等因離鄉背景,並為彌補其在異地工作之特殊辛勞而給付之勞務對價,非短期性之差旅津貼,故屬工資之一部分,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海外所得加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
㈢、「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年資為25年3月9日,基數為40.5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單、退休金試算表及被上訴人97年1月18日答辯狀記載,上訴人每月所得均為3萬9520元(即3萬7720元加1800元伙食補助費),合計6個月固定所得為23萬7120元,被上訴人於96年6月份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3萬5938元,再加上上訴人自96年1月至6月已受領之海外所得17萬1500元,可知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計181日)薪資總額共44萬4558元(即39,520元x6+35,938+171,500元=444,558元),則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456元(444,558181=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7萬368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298萬4040元(73,680元×40.5=2,984,040),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之金額自以此為限,於逾上開範圍即無可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84萬3155元,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至被上訴人固又於96年7月2日匯16萬1288元至上訴人位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但該部分除其中5萬1200元係屬上訴人96年度服務半年之年終獎金外,其餘係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在該段期間退休而加發之三個月薪資獎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廠主管轉交上訴人之退休金試算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勞訴字第5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係該公司人員所為及該16萬1288元係為鼓勵退休而加發之三個月薪水及年終獎金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勞訴字第6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見該等獎金係基於公司制度而一體適用,並非退休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依渠等計算之退休金方式退休,所以加發之獎金應計入退休金之內並予扣除,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又以計算退休金時之恩惠性給付即每月已婚補貼1900元、年資加給每月11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600元,應按上訴人請求之基數即40.5個月,核算總額為14萬5800元亦應扣除云云(本院卷110頁),然無論已婚補貼或年資加給及全勤獎金均為按月給付,無論其名稱為何均已成為經常性給付,即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再主張各該部分非屬薪資之一部分,故應予扣除,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為298萬40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84萬3155元,尚餘114萬零885元,此即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4萬零885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據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以海外薪資係屬短期之差旅津貼,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範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114萬零885元部分之本息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海外薪資係屬工資一部分,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之請求,於法既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就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未將海外所得申報之情事,亦屬另一問題,不足以據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亦屬無關,是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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