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4、5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8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23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政賢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後廳,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與另3位閒家比大小對賭,在場其他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押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俊宏則可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8年4月23日23時35分許,警方前往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查獲陳俊宏及在場之 曾泰德侯凱倫郭啟裕江秉軒陳冠廷洪聖豪歐怡菁何慶國徐炳龍董明華劉順興李有財楊青奮鍾佳宏康中信林伯憲郭泉利傅小珍黃良平林茗富趙英傑陳偉民呂文彥葉亦丘湯志傑戴羽柔蔡恩祥李季錦葉進榮馮燕青 、黃曾秋妹、HOTHICAMNHIEN、NGUYENTHIHOANGHIEN、 但林林麗華潘常芸黃懟郭順仁劉盈和楊一龍呂福才周晨中尤志豐 、陳政賢及賭客 李宗原陳小梅呂文洲林信男黃基榮 等49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宗原、呂文洲、林信男、黃基榮、陳小梅、傅小珍、徐炳龍、李有財、呂文彥、湯志傑、李季錦、馮燕青等人之證詞,及108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比對照片、108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平面圖、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刑案勘察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警一卷第285-290、295-301頁、警三卷第287-293、363-368、370-389頁、警四卷第5-17、31-47、61-77頁、警六卷第17-27、155-169、353-363頁、偵一卷第21-61、103、133-134、151-155、185-189、201-205、209-213、221-224、229-232、241-243、249-2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刑法第268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3日止
(共1週),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不僅助長投
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賭場之存續期間、獲利,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賭博之工具,編號5、6係作為避免警方查緝之用,編號7則是承租本案賭場地點之證明文書,以上皆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審易卷第41頁),爰依上開法條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未犯刑法第
266條之賭博罪,自無適用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骰子、天九牌等賭博器具之餘地,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其經營本件賭場期間約賺取抽頭金1萬元乙節在案(審易卷第41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沒收;復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⒊另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3副│├──┼───────┼──────────┤│2│骰子│已拆封者173顆,未拆││││封者9盒共180顆│├──┼───────┼──────────┤│3│撲克牌│24盒│├──┼───────┼──────────┤│4│號碼牌│17張│├──┼───────┼──────────┤│5│監視器系統│1套│├──┼───────┼──────────┤│6│監視器螢幕│1組│├──┼───────┼──────────┤│7│租賃契約書│1本│├──┼───────┼──────────┤│8│帳冊│3本│├──┼───────┼──────────┤│9│無線電對講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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