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亭維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2公里處瑪東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欲駕車下匝道,適有 謝世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謝世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陳亭維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致謝世賢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陳亭維於肇事後,雖知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駕駛人謝世賢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僅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逃離該處現場。嗣經謝世賢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影像並調閱ETC門架錄影資訊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世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亭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賢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合計11紙、車籍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3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50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夜間光線,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謝世賢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對告訴人稱要其報警處理,然未聯絡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往處理,亦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駛離肇事地點,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除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可能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機,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自不得因被告曾對告訴人稱要告訴人報警即解除其責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4日,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9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高速公路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僅有下車短暫查看,惟未施予適當救護或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所妨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之差異,而無法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素行情況(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