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豐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與被告簽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90萬元整,最終結算金額為3180萬4066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7日竣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辦理初驗、105年10月5日辦理初驗之複驗。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正式驗收,並於105年11月3日發函檢送驗收記錄,僅要求原告於20日改善完成驗收缺失,並記載「履約未逾期」,嗣於105年11月22日辦理驗收之複驗,被告當日表示已複驗合格。原告因此請求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於105年11月22日驗收之複驗記錄記載「履約逾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契約規定等同逾期履約。」,並逕以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即105年11月25日)作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認定原告逾期共32日(即自正式驗收日105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驗收合格日105年11月25日),以系爭工程最終結算金額3180萬4066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按每日千分之二扣罰違約金共203萬5460元。惟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之驗收記錄記載「履約未逾期」,並已於105年11月22日表示已經驗收完成,嗣後方單方表示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逾期,據此扣違約金自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正式驗收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正式驗收日」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且取得使用執照之審核期間並非原告所能控制,申請亦需被告配合用印,且一般契約使用執照之遲延取得亦僅關乎尾款交付期限,尚非據之扣罰違約金,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扣罰違約金,有違誠信。又原告已於105年9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而就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昇降設備、無障礙設施等項目申請查驗或勘驗單位各不相同、時間亦均不同,系爭工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扣罰逾期違約金,然第17條1項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係約定針對工程未如期竣工之違約金,然廠商取得使用執照係在竣工之後,並非系爭契約第17條所規範之情況。又被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驗收之複驗記錄上記載「履約逾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契約規定等同逾期履約。」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為驗收複驗之缺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初驗或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自複驗或原定改正期限之次日起至乙方改善完成日止之日數,扣除機關之作業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但其日數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但其日數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辦理。而本件自複驗次日(105年11月23日)起算到改善完成(105年11月25日),只有3天,而非被告計算之32天;又本件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僅「未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契約對於使用執照之取得並無約定價金,故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為零。系爭契約約定者係依「本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然被告係以「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亦屬違誤。縱然認為本件應扣罰違約金,原告僅有取得使用執照乙項有遲延,使用執照之取得時程尚繫諸於各單位之審核安排,扣罰203萬546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綜上,被告扣罰違約金並無理由,相關款項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故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並已於106年1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前給付之,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月26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546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正式驗收日前取得建管機關核發本工程標的之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時等同逾期履約,逕依本契約辦理。」,自應適用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初驗、複驗無關。本件正式驗收日為105年10月24日,然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逾期32日,而本契約最終結算總價為3180萬4066元,以此為計算基礎每逾期一日計罰千分之二,共203萬5460元,並無違誤。又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乃發函促請原告盡速取得使用執照,是105年10月24日之驗收記錄,記載履約未逾期僅為作業疏失。原告為有相當經驗之營造公司,對於申請使用執照亦有相當之經驗,應可預估時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行使契約上權利,並無違反誠信。且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未及時檢據相關資料,才導致拖延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係可歸責於原告。違約金契約有明文,並無過高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最終結算總價為3180萬4066元,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之日為105年10月24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於105年9月6日掛件、核發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消防設施部分於105年10月26日申請、105年11月8日函函覆合格,升降設備於105年9月19日申請、105年9月23日函函覆合格,行動不便設施於105年9月6日申請、105年11月14日函覆合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彰化縣消防局書函、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彰化縣政府函檢附核發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等件可稽(卷129反、10至57、102、
124、125頁、外放資料卷56頁),堪認真實。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工程款,被告則以使用執照逾期取得而扣罰違約金置辯,則本件爭執厥為:被告得否扣罰原告203萬5460元之違約金?茲敘明如下。
四、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3日函檢附之105年10月24日驗收記錄記載履約未逾期,於105年11月22日已經驗收完成通過,係被告事後擅自於105年11月22日之驗收記錄上記載履約逾期等語;被告辯稱驗收記錄記載僅為作業疏失,於105年11月3日有發函原告催請盡速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1月22日驗收尚未通過等語。
㈠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同時發出105年10月24日之驗收記錄
(卷65、66頁)及告知原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有逾期履約之責之函文,足見被告並無認定原告「履約未逾期」,被告辯稱105年10月24日之驗收記錄記載「履約未逾期」等語係作業疏失等語,堪予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已驗收完成通過,被告乃辯以係於105年11月25日方驗收完成,且有105年12月8日函文檢附之105年11月22日及28日驗收之複驗記錄可查(卷68至70頁),則原告自應就「105年11月22日已驗收完成」乙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正式驗
收日前取得建管機關核發本工程標的之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時等同逾期履約,逕依本契約辦理。」中之正式驗收日係由被告指定之不確定之日期、使用執照之取得非原告可控制,故據之扣罰違約金係有違誠信等語,然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營造公司,對於使用執照之申請流程有相當之經驗,系爭契約對價更高達三千餘萬元,自當審慎以對,而原告既然自主投標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上開第5條文字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記載明確,倘原告對上開第5條約定內容有所疑義,或認為顯不公允,本得於公告時、簽約前要求釋疑,原告捨此未為,於履約完畢後方主張上開約定履約期日不明,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他採購契約就使用執照之取得僅涉及尾款領取之時程而非扣罰違約金等語,惟查,縱同為採購契約,其契約內容亦各自不同,自無從因不同契約之內容之不同約定,即認定上開第5條約定有所不當。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正式驗收日前
取得建管機關核發本工程標的之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時等同逾期履約,逕依本契約辦理。」,正式驗收日為105年10月24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履約有所遲延,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審核機關遲延核發等語;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備齊申請資料始導致遲延。經查,系爭契約既有明文約定原告應於正式驗收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負有遵守契約之義務,就使用執照之申請、審核期日,應量估其期限,然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的時候,沒有事先消防、無障礙等設施會勘?)依使用執照資料,本件在105年9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應該就要檢附消防、無障礙、電梯資料,但這些是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後才補進來的。」、「(問:本件是縣府通知原告補件,或者原告自行補件?)本件我們依使用執照審查表,發現有缺漏當面口頭請代理原告申請的 陳侃利 通知原告補正。事後補正的資料也是陳侃利拿來的。」、「(問:查驗本件工程的日期?)是我本人去,105年11月4日下午2時從縣政府出發到田中鎮幼兒園,我去現場看與書圖符合,105年11月17日我在縣政府跟營造廠的陳侃利核對資料,核對後有缺照片、防火門的位置圖。何時補正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有補齊了才核發。」等語,足見本件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及時檢據相關資料,核發使用執照之機關並無遲延核發情況,且正式驗收日為105年10月24日,原告雖於105年9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但就消防設施部分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掛件申請(卷124頁)已可顯見無可能於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核發機關之遲延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等語;被告辯稱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辦理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乃明文「...逾期未取得時等同逾期履約...」,故倘有逾期情況,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5條係在約定關於「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等事項之處理,乃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文義解釋不符,故倘有違反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罰。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4日(正式驗收)令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然於105年11月25日方取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32日遲延,堪予認定。
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3090萬元」,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契約金額」為3090萬元、「結算總價」為3180萬4069元(卷57頁),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既然系約定「本契約價金」,自應以3090萬元為計算之基礎,而非結算總價至明。
㈤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887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有32日之履約遲延,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原應為197萬7600元,惟審酌原告整體履約情況,就工程施作事項已如期完成,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固有遲延,然仍積極提供資料補件等情,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為當。
㈥綜上,被告扣罰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當,則被告扣罰203萬5
460元,尚屬過高,就153萬5460元部分當屬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得取得之承攬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153萬5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前給付不當扣罰之金額(即承攬報酬),依據上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月26日起算,故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106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工程款扣罰違約金逾50萬元部分係屬過高,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153萬546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並予駁回。
八、本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