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所犯,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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