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111年度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周敬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9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敬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球棒貳支、鋼棍貳支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敬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7日2時37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吉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放置球棒2支、鋼棍2支及開山刀1把而攜帶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扣案之球棒2支、鋼棍2支及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自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球棒2支、鋼棍2支,亦屬質地堅硬,上揭器械倘朝人敲擊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前揭開山刀、球棒及鋼棍之原因僅稱:防身等語,惟被移送人在公眾道路駕車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駕駛車輛時,攜帶球棒2支、鋼棍2支及開山刀1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球棒2支、鋼棍2支及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