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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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使用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楊廖桃
楊學記
楊朝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楊素霞
林良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與被告楊素霞、林良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聲明包括:㈠確認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利;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起,按月給付原告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上開聲明㈠為財產權之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此部分聲明除預納之1,000元外,未據預納完足之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上開聲明㈡屬財產權之家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付性質,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亦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非訟標的金額(文義模糊且未明確計算總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㈠陳報聲明㈠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差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㈡陳報聲明㈡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聲明。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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