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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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竣彥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蓋竣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蓋竣彥(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3時許,與告訴人 陳仕傑 在花蓮縣新城鄉溪畔公園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唇鈍傷之初期照護(起訴書誤載為「初欺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蓋竣彥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卷第83至84、8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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