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能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和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告訴人 魏庭盈 有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左手撞擊桌面,受有左手中指挫傷紅腫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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