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自屬5年內2犯以上,得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但伊有跟一群施用安非他命的人在一起,所以有可能有聞到味道,因為這是伊最後一次驗尿,伊不可能再吸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8時45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71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3日8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鍾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期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
8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13日8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志偉之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為本署觀護人採尿之事│││供述│實,惟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佐證本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13│││體監管紀錄表1份、台│日8時54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結│││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司109年2月3日出具│實。│││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建發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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