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福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先以不詳方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牛角坑山區務農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福村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電桿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倒地受傷,經路人通報消防隊由救護車將王福村送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治療,嗣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仁愛醫院」測得王福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0至12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084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屆滿,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0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