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其於109年2月28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新北檢德忠109毒偵1614字第10900764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