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榮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桃園地院於109
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件於1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
8月4日以109年度執保字第691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應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向公庫繳納新臺幣2萬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為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切勿自誤」等語,惟受刑人於109年8月24日報到時,當庭表示:「(檢察官問:你想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因為我想工作直接繳納易科罰金,我沒辦法一直報到,這樣會影響我的生活工作」、「(檢察官問:所以你希望直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2個月?)是的」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9年8月4日執行傳票、109年8月28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明確表明其希望執行
判決所判處之罪刑,顯然全無遵守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