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欽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公一公園籃球場旁,徒手竊得 王允哲 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眼鏡1副、錢包1個、鑰匙2串、三星S9手機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1個。
二、證據:㈠被告黃韋欽於109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允哲之指訴。
㈢證人 王允邑 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有之背包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⑴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⑷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內含眼鏡1副、錢包1個、鑰匙2串、三星S9手機1支)1個,已由告訴人王允哲領回(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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