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豐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明豐部分撤銷。
張明豐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明豐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再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於本院更為審理期間,被告張明豐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豐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張明豐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