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嚴文隆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鄭雪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檢察官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惟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多日,亦經長久調查,應無再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不會逃亡,至感德便。
二、按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法院在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始得予以羈押,以維護人權之保障。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嚴文隆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既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判處罪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則被告所涉既屬重罪,又經判處重刑在案,被告所涉犯罪之嫌疑顯然重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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