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康皓鈞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為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受刑人康皓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3││││10萬元│萬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底至106│99年或100年間至││││年5月3日│106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66號│偵字第435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8│107年度訴字第8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1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8│107年度訴字第81│││││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8日││├────────┼────────┼────────┼────────┤│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39號│執字第1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