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義犯傷害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推打告訴人 王剛 雙肩,使告訴人受有之右肩挫傷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相類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葉忠義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義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內,因不滿王剛與其發生肢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王剛兩肩,使王剛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忠義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