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71號原告 曾景志 原告與被告 吳重成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 謄本 所載及原告具狀陳報所述,其中共有人 蔡本張仁度 、曾 徐往 即徐往、 蔡神祐蔡連曾添壽 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經通知,迄今僅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蔡本、張仁度、 曾徐往 即徐往、曾添壽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被繼承人蔡神祐、 蔡連之 除戶謄本,是原告尚應補正:㈠被繼承人蔡神祐、蔡連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被繼承人蔡神祐、蔡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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