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卞一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瑩真
郭芳瑋 黃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府訴字第1000908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初審後,以10
0年4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1820710號函送被告複核。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老人津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0年4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6063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否准所請,並由區公所以100年4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18207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30年前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實載明子女歸其前妻撫育,被告100年6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7428200號函所載「無法律依據求助前妻及子女給予扶養」等字句,顯已承認原告符合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被告將原告之子女、媳與孫等共7人歸入孤苦無依之原告戶內,致有平均每人每月34,000餘元收入,但現窮居陋巷,今日如絕子絕孫,無人牽絆,豈非已可順利申請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只因離婚前不幸留下兒女,卻是老來無依,被告卻不顧實情駁回津貼補助,實有未當。次以原告約在90年居住臺北市南港區時,曾申請並奉核准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猶記當時臺北市社會局長 陳菊 核定符合資格,至91年9月因遷出至桃園縣而註銷補助,被告91年
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8449301號函載明原告因遷出而註銷生活津貼,證明原告曾領過老人生活津貼之事實。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0年
3月29日申請書,作成原告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為年邁屬無工作能力人,現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依98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動產與不動產,故其每月所得為0元。
⒉原告長子 卞靖國 ,98年薪資所得計930,314元、2筆不
動產計1,364,324元,故其每月收入以77,526元計算、不動產計1,364,324元。
⒊原告長媳 陳琪樺 ,98年查無薪資所得,惟依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下稱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原告長媳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故依老人津貼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100年為23,896元)。另有4筆不動產計3,272,21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23,896元計算、動產計0元、不動產計3,272,216元。
⒋原告長女 徐菁鎂 (原名 卞靖華 ),98年薪資所得764,67
0元、1筆利息所得1,15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7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4,028元(1,150/0.02612),另有2筆不動產計1,784,232元。故其每月收入以63,818元計算、動產計44,028元、不動產計1,784,232元。
⒌原告次子 卞靖邦 ,98年有5筆薪資所得合計1,248,725
元、1筆營利所得計152,778元、1筆其他所得計1,93
4元、2筆投資計2,502,010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16,953元計算、動產計2,502,010元、不動產計0元。
⒍原告長孫 卞逸鈞 、次孫 卞旭嘉 ,依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
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依9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動產、不動產,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㈡原告長子、長女與次子皆屆滿20歲,且依老人津貼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且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又原告之子女及長媳既為負有扶養原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且依老人津貼辦法並無因其等4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故被告依法列計原告及其子女3人、長媳、孫2人為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另經被告查證,原告次子卞靖邦於94年10月4日認領 卞允柔 為長女,縱原告家庭總人口增計孫女卞允柔及從寬依老人津貼辦法第9條規定,以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100年為17,880元)計算原告長媳所得,原告全戶仍因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標準每人每月22,958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3,386,323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40,313元,全戶存款投資共2,546,038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6,420,772元,依老人津貼辦法第4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標準每人每月22,958元之規定;又縱增列計孫女卞允柔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依老人津貼辦法第9條規定,以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長媳所得,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3,314,131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4,522元,全戶存款投資共2,546,038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642,772元,依老人津貼辦法第4條規定及北市府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公告所定標準每人每月22,958元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北市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原處分可閱卷第24至25頁)、北市府99年10月22日府社住字第099030585800號公告(前揭卷第26頁)、被告99年6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6534600號函(前揭卷第27至29頁)、勞委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令(前揭卷第29頁)、被告99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564000號函(前揭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99年12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前揭卷第32至33頁)、被告100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99100號函(前揭卷第34至35頁)、區公所100年4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1820710號函(前揭卷第36頁)、區公所100年4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1520700號函(前揭卷第38至39頁)、原告100年3月16日社會扶助申請書(前揭卷第40至54頁)、原告100年3月1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6至77頁)、原告全戶資料(前揭卷第78至85頁)、原告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前揭卷第86至8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可閱第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否准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否適法?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中低收入
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經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在案。復按「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老人津貼辦法第1條、第
7條第1款至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00年0出生,於本件申請時84歲,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年齡要件。且核原告所填之申請表,於全家人口基本資料中填載其本人、子卞靖國、卞靖邦、女徐菁鎂、長媳陳琪樺、孫卞逸鈞、卞旭嘉合計7人,亦係符合老人津貼辦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收受上開原告填具之申請表後,依老人津貼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子女3人、長媳、孫2人,合計7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00年0生)、孫卞逸鈞(00年0生)、卞旭嘉(00年0月0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至於原告之子卞靖國(00年0生)、卞靖邦(00年0生)、女徐菁鎂(00年0生)3人,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老人生活津審作業第7點規定,均有工作能力,其等3人98年度所得(含薪資、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分別為930,314元、765,820元及1,403,437元,扣除其等另分別擁有不動產、動產等財產不論,單就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各為77,526元、63,818元及116,953元;至於原告長媳陳琪樺(00年0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老人津貼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896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固有未妥,然其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未論及其所有之不動產)。是綜上所述,原告全戶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76,17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9,454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2,958元,此有100年5月16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是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老人津貼辦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第1點、第7點所明定。原告據而主張其30年前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實載明子女歸其前妻撫育,已符合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詎被告將其未盡扶養義務之兒女、媳與孫等共7人歸入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致有平均每人每月34,000餘元收入,顯有未合等情。經查,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而本件原告於上開申請表上所填之子女3人、長媳、孫2人,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且無同辦法第8條所定得不列入計算之情形,是被告將其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雖被告漏列原告次子卞靖邦之女卞允柔(00年0出生)為全戶應計算人口,惟原告全戶8人,依98年財稅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4,522元,仍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2,958元,而無從准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㈣再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
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原告雖以:其因離婚前不幸留下兒女,卻是老來無依,其子女均不盡扶養義務,被告不顧實情駁回津貼補助,,實有不當等情為主張。惟本件原告子女合計3人,依法令均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該等義務不因原告離婚、子女扶養權歸屬原告前妻而得以免除,又老人津貼辦法並無因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繼主張:其於90年間居住臺北市南港區時,曾申請並
奉核准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迄至91年9月因遷出至桃園縣而註銷補助,惟本件原告再度依法申請,竟遭被告駁回,實有未當等情,並提出被告91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8449301號函為證。惟核原告所提上開被告函,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9月前曾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惟斯時其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為何,究不能與近10年後之本件申請同日而語,況以被告既詳細審核本件原告之申請後,認要件不合而為否准,已如前述,是縱以原告於91年年
9月前曾獲被告核准取得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然不得以此遽認原告於多年後申請核發津貼即符合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其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審核認與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進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