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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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號原告海軍技術學校代表人 周玉峯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葉仲豪 (原名 郭仲豪 )
蔡志鴻 鄭皓宇 熊福盛 柯佑霖 胡清文 謝浩然 武航貴 白少強 吳漢忠 李志偉 王志銘 黃志雄 吳欣儒 林慈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仲豪(即郭仲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18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志鴻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皓宇應給付原告12,024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福盛應給付原告12,024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佑霖應給付原告8,861元,及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清文應給付原告13,629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浩然應給付原告13,629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航貴應給付原告7,6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21,231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仲豪(即郭仲豪)、蔡志鴻、武航貴各負擔20分之1、被告鄭皓宇、熊福盛、柯佑霖、胡清文、謝浩然、王志銘各負擔10分之1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學校之學生,因故退伍,茲分述如下:①被告葉仲豪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航海科,於89年12月21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4年度考績丙等,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②被告蔡志鴻於87年6月26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0年9月6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③被告鄭皓宇於89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輪機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④被告熊福盛於89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航海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⑤被告柯佑霖於85年6月28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技勤常備士官班,於88年12月23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後因個人因素遭1次記2大過,經奉核定於93年11月1日退伍。⑥被告胡清文於86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技勤常備士官班,於89年12月21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3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4年4月16日退伍。
⑦被告謝浩然於86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技勤常備士官班,於89年12月21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3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4年4月16日退伍。⑧被告武航貴於86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技勤常備士官班,因故休學,於87年6月26日始再行入學,於90年9月6日畢業,應服役年限為6年,嗣因93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4年4月16日退伍。⑨被告林慈航於85年6月28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技勤常備士官班,於88年12月24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大過,經奉核定於96年6月1日退伍。⑩被告白少強於86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技勤常備士官班,於89年12月22日畢業,嗣因93年度考績丙等,經奉核定於94年6月1日退伍。⑪被告吳漢忠於86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89年12月22日畢業,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⑫被告李志偉於88年6月25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航海科,於91年9月6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大過,經奉核定於94年6月1日退伍。⑬被告王志銘於89年8月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大過,經奉核定於96年11月1日退伍。⑭被告黃志雄於88年6月25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控制科,於91年9月5日畢業,嗣因93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4年4月16日退伍。⑮被告吳欣儒於89年8月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嗣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大過,經奉核定於97年2月1日退伍。
㈡、次依被告進入原告學校就讀當年度之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第2條規定,渠等最少均應服6年之役期。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渠等既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自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原告前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賠償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然被告等人仍未清償給付,原告不得不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原告雖前曾向被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並自行將「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扣除,然上開扣除係屬原告之疏漏,蓋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第肆、四點」之規定,上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本不應扣除,何況,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所稱「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係指應扣除者為「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然由於被告等人係屬志願役軍士官,其身分並非常備兵,是以,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應扣除。再者,國防部人力司於100年4月1日以國力培育字第1000001083號函轉知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辦理帳籍更正事宜,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亦於100年4月14日以國海人軍字第1000003048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帳籍。
㈢、茲將原告所應再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被告葉仲豪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94,832元×11.11%=88,306元。前已請求82,588元,應再請求5,718元。
②、被告蔡志鴻:原核定應賠償金額683,209元×22.22%=152,257元。前已請求147,057元,應再請求5,200元。
③、被告鄭皓宇: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19,848元×55.56%=399,948元。前已請求387,924元,應再請求12,024元。
④、被告熊福盛: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19,848元×55.56%=399,948元。前已請求387,924元,應再請求12,024元。
⑤、被告柯佑霖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06,938元×18.06%=127,673元。前已請求118,812元,應再請求8,861元。
⑥、被告胡清文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94,832元×27.78%=220,804元。前已請求207,175元,應再請求13,629元。
⑦、被告謝浩然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94,832元×27.78%=220,804元。前已請求207,175元,應再請求13,629元。
⑧、被告武航貴原核定應賠償金額685,223元×38.89%=266,483元。前已請求258,848元,應再請求7,635元。
⑨、被告林慈航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06,938元×8.33%=58,888元。前已請求54,801元,應再請求4,087元。
⑩、被告白少強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94,832元×25%=198,708元。前已請求186,442元,應再請求12,266元。
⑪、被告吳漢忠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94,832元×11.11%=88,306元。前已請求82,855元,應再請求5,451元。
⑫、被告李志偉原核定應賠償金額703,176元×54.17%=380,910元。前已請求369,268元,應再請求11,642元。
⑬、被告王志銘原核定應賠償金額221,713元,前已請求200,482元,應再請求21,231元。
⑭、被告黃志雄原核定應賠償金額390,685元,前已請求375,588元,應再請求15,097元。
⑮、被告吳欣儒原核定應賠償金額188,388元,前已請求173,126
元,應再請求15,26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再請求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而前揭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等公費待遇及津貼,應限於常備兵役,至志願役軍官、士官係志願報考,且其役期不等同士兵役,是志願役軍官、士官並不在此得辦理折抵範圍。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第241號、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4月14日國海人軍字第1000003048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憑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仲豪(即郭仲豪)應給付5,718元、被告蔡志鴻應給付5,200元、被告鄭皓宇應給付12,024元、被告熊福盛應給付12,024元、被告柯佑霖應給付8,861元、被告胡清文應給付13,629元、被告謝浩然應給付13,629元、被告武航貴應給付7,635元、被告王志銘應給付21,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第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至訴訟上和解,其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慈航、白少強、吳漢忠、李志偉、黃志雄、吳欣儒償還公費部分,業經原告起訴請求,並經其詳為計算後依其計算之基礎於前訴訟程序中雙方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99年度訴字第2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已拋棄之請求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有未合,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仲豪(即郭仲豪)應給付5,718元、被告蔡志鴻應給付5,200元、被告鄭皓宇應給付12,024元、被告熊福盛應給付12,024元、被告柯佑霖應給付8,861元、被告胡清文應給付13,629元、被告謝浩然應給付13,629元、被告武航貴應給付7,635元、被告王志銘應給付21,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