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上訴人 李濬達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八、一五八九五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李濬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談及土造槍枝,然上訴人實際未持有該槍枝,而扣案槍枝與上開槍枝不同,且係其於被發覺前自動繳交予員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不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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