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罪名、犯罪時點、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1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意旨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2│103年11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月,如易科│13日│度簡字第│16日│度簡字第│17日││││罰金,以新││2141號││214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4年9月11│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20日│度交簡字第│17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5612號││5612號││││危險罪│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4│104年9月13│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24日│││致交通│罰金,以新││5721號││5721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