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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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翌(17)日9時30分許」,及第5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應更正為「同(17)日10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為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逾越刑罰標準之程度尚非甚鉅;且此前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刑事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幸未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