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郭素碧
林美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郭素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伍張,均沒收。
林美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郭素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林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美蓉、廖郭素碧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日間,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意,以向同一賭客下注賭博之行為賭博及幫助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廖郭素碧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為想項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均應嚴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被告廖郭素碧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美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簽單5張,係被告廖郭素碧所有,並用於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此業據被告廖郭素碧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