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2月3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3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鄭忠信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遭竊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度宜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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