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所謂併合處罰之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於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下稱生產力中心)擔任出納,與其友人 黃惠敏 (通緝中),為挪用生產力中心之款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之犯意聯絡,即:㈠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迄九十三年四月間止,連續盜用生產力中心設於中央信託局成功分行(原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九十三年間更名為「成功分行」,又於九十六年間與台灣銀行合併,下稱「中信成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偽造生產力中心名義之取款憑條共八十九張,持以詐領生產力中心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㈡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生產力中心之空白支票七百二十四張,再盜用生產力中心之支票印鑑大小章,擅自簽發以中信成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生產力中心之無抬頭(即未指定受款人)支票(詳如附表三、四),分別由上訴人與黃惠敏持以提示兌領或償還債務等。㈢、上訴人與黃惠敏為掩飾前揭犯行,再由上訴人:⑴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每月製作銀行調節表時,填載不實之銀行存款帳面餘額,用以隱瞞內部稽核人員(詳如附表五);⑵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止,與黃惠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中信成功分行承辦行員「 金玲玲 」印章、課長「吳宗隆」印章、中信成功分行局戳印章及中信成功分行地址印章(詳如附表七),連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函證資料並予行使。因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偽造函證資料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空白支票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之銀行調節表部分),並均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以其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與連續詐欺取財罪(詐領存款)間,連續業務侵占(空白支票)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銀行調節表)、連續偽造私文書(函證資料)罪,目的均為掩飾其上開二犯行,故均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處斷;及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情。則其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銀行調節表)、連續偽造私文書(函證資料)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犯上揭數罪,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應予併合處罰之規定。乃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狀陳: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票據以協助黃惠敏取得資金,並同時逃避生產力中心之查核,均為其與黃惠敏原始提出犯罪計畫之中,前揭所犯各罪均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於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外,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不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此項主張,有無可採?原判決未為說明論列,併嫌理由不備。況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為掩飾盜領生產力中心之款項犯行,而個別或與黃惠敏共同為上揭製作不實銀行調節表及偽造私文書(函證資料)等情,徵之卷附生產力中心之銀行調節表(存外放證物袋內)上載有「銀行對帳單結於(餘)數」(及日期)、「銀行存款帳面餘額」等項目,另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第一審稱:「銀行調節表主要用途為確認銀行與帳載現金收支的差異情況,作為內部控制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該銀行調節表似用以稽核對帳日止之銀行存款進出數額是否相符。且依生產力中心委託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銀行函證記載:茲為查帳需要,請將本公司與貴行截至民國0年0月0日之各種往來帳項,按下列格式逐項惠予填列或核對,並請填妥及簽章後,逕寄本公司之查核會計師等語觀之,相關之函證資料亦為查核該截止日止之存款狀況(參第一審卷第三五、五四、五九頁)。如果無訛,截至上訴人各次製作不實銀行調節表及偽造函證資料當時,其前所為之偽造取款憑條、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似已完成,而上訴人係於事後為掩飾其在先之犯行,乃復為各該製作不實銀行調節表及偽造函證資料之行為,則其間如何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之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其間亦具牽連犯關係,認事用法自難謂已臻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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