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主張停權,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係由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戊○○,以盈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停權中,其為代理人(即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盈碩公司印鑑章。 嗣復 主張戊○○並經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而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盈碩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除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887390號准予解散登記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 陳文澤 並已向公司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在案,而戊○○並非盈碩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予以查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盈碩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爰命其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