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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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在臺北縣八里鄉關渡僑」;暨證據欄第2至5行之「(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被告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改懸掛GS-1769號車牌之照片3幀。(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有買受GS-1769號車牌0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友人「阿文」購買該等車牌,因「阿文」稱其友人未使用該等車牌,其並不知悉該等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一般車牌需附隨於車輛使用,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者,亦為社會之通念,縱然車主有車輛報廢事由,亦應將車牌交回監理機關,實無轉由私人間買賣,甚至轉掛其他車輛使用之理?況被告既自承因無車牌,始向真實「阿文」購買車牌等語,足見其確係明瞭車牌之於車輛之重要性,詎竟未詢明該等車牌來歷,亦未質疑原懸掛該等車牌之車主將如何使用其車輛,更無法交待「阿文」之具體年籍資料或任何相關跡證以供查證,實難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毫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故買不詳年籍人士所提供之來路不明車牌,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