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告 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潛盾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200元(資遣費105,000元、加班費210,000元、勞退6%3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3,860×2/3≒2,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287元(3,860-2,573=1,287),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