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正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欽犯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正宇犯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宇為父子。緣彭瑞欽、彭正宇均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李白 」、「 杜甫 」、「 馬克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彭瑞欽、彭正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分別擔任把風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之工作,約定彭瑞欽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彭正宇因而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彭瑞欽、彭正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馬克」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係利用不知情之 陳彥蓁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ATM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而彭瑞欽、彭正宇則待該等款項匯入後,依「順風順水」之指示,由彭瑞欽先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順風順水」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彭正宇,復由彭正宇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彭瑞欽於彭正宇提款時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彭正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至「杜甫」指定之地點。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彭瑞欽、彭正宇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彭瑞欽、彭正宇則待該等款項匯入後,依「順風順水」之指示,由彭瑞欽先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順風順水」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彭正宇,復由彭正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四編號1-3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ATM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並由彭瑞欽於彭正宇提款時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彭正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至「杜甫」指定之地點。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被告彭瑞欽、彭正宇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702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彭瑞欽、彭正宇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第85-86頁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 彭文正 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第9-12頁、第17-21頁、第179-182頁、第211-215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15-18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9-13頁及本院上開金訴444號卷第85、87頁;上開492號卷第73、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賢安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余寶鳳 於警詢、證人 連皓鈺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楊松樾 於警詢、證人 蔡慧蓁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李麗芳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6214號偵卷第29-30頁;上開7020號偵卷第37-40頁、第61-63頁、第83-84頁、第101-103頁、第123-133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到便利商店ATM交易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賢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彥蓁)、被告到便利商店ATM交易監視器畫面、陳彥蓁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林育鋒 客戶基本資料暨與告訴人楊松樾、蔡慧蓁、連皓鈺交易明細、于 文仁 客戶基本資料暨與告訴人李麗芳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寶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松樾提供之交易資料及記錄截圖、告訴人蔡慧蓁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告訴人連皓鈺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告訴人李麗芳提供之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甲仙地區農會存摺影本、Line通訊記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上開6214號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31頁、第47-53頁;上開7020號偵卷第19-21頁、第25-27頁、第29-38頁、第39-42頁、第58之1-60頁、第81-84頁、第95-103頁、第115-125頁、第147-15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把風或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2人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訴外人陳彥蓁所申辦之提款卡、密碼後,再輾轉交由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彭正宇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陳彥蓁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款項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為,分別係擔任把風及車手之工作,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且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彭瑞欽、彭正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馬克」、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瑞欽、彭正宇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馬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
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彭瑞欽、彭正宇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5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把風及車手角色,再轉交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
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寶鳳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彭瑞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2-3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彭正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與同居人及4歲小孩同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444號卷第88頁;金訴492號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㈩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渠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彭瑞欽自述擔任把風每日報酬為3,000元;被告彭正宇自述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44號卷第87頁;金訴492號卷第76頁),而本案被告2人分別擔任把風及車手之日係112年1月8日,故認其等分別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彭瑞欽、彭正宇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余寶鳳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萬元,惟因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償,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故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2人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彭正宇所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已交付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2人取得或在渠等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罪名、宣告刑1陳賢安112年1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賢安,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賢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8日18時43分許4萬9,927元陳彥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㈠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4萬4,203元附表二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備註1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8時46分許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陳彥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賢安所匯入之款項。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2萬元112年1月8日18時49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極上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12年1月8日18時50分許2萬元112年1月8日18時51分許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余寶鳳112年1月8日18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余寶鳳,並佯稱:因系統被盜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余寶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8日19時9分5秒許2萬9,912元陳彥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㈠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連皓鈺(未提告)112年1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QMQM」電商業者人員,致電被害人連皓鈺,並佯稱:其之前所購之內衣物品,因公司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連皓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20時39分15秒許1萬5,985元林育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公訴)。㈠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楊松樾112年1月8日19時3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遊」業務人員,致電告訴人楊松樾,並佯稱:其所訂購之旅遊訂單、因公司系統錯誤,誤植為112年新購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松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19時42分許4萬9,987元林育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公訴)。㈠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1月8日19時46分34秒許4,998元112年1月8日20時21分7秒許4萬9,987元112年1月8日20時40分54秒許1萬5,108元112年1月8日21時7分45秒許4萬9,910元林育鋒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公訴)。112年1月8日21時15分9秒許4萬1,108元4蔡慧蓁(未提告)112年1月8日20時30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致電被害人蔡慧蓁,並佯稱:因定期捐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蔡慧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20時59分53秒許2萬9,986元林育鋒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公訴)。㈠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1月8日21時11分38秒許9,217元5李麗芳112年1月19時52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麗芳,並佯稱:因分期付款錯誤,訂單需要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麗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19時2分22秒許2萬9,985元 于文仁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64號提起公訴)㈠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1月8日19時11分27秒許1萬9,985元陳彥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四: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帳戶備註1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19分12秒許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陳彥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余寶鳳、李麗芳所匯入之款項。2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20分11秒許2萬元3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21分8秒許9,900元4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0時47分37秒許2萬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林育鋒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提領款項2萬元應為112年1月8日20時46分13秒許自林育鋒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2萬元(含被害人連皓鈺、告訴人楊松樾所匯入之款項)。5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1時08分03秒許2萬9,000元告訴人楊松樾、被害人蔡慧蓁所匯入之款項。6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1時09分29秒許5萬元7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1時16分49秒許1萬元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8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1時18分22秒許4萬1,00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9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46分40秒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林育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連皓鈺、告訴人楊松樾所匯入之款項。10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47分40秒許4,900元11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0時25分52秒許5萬元12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20時44分59秒許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3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14分48秒許2萬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于文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李麗芳所匯入之款項。14彭正宇(彭瑞欽把風)112年1月8日19時17分20秒許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