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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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高承媜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47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112年6月28日基隆土丈字第0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之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8元予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及調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分別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等地上物(與系爭2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與出租規定不符,並未核准出租,原告已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2770號函(下稱系爭106原告函)告知被告,並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彧字第10081號律師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迄今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自111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5.63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B部分面積
79.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85.6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即111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其中15個月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2元【計算式:1,200元×(編號B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5%÷12個月×15個月=6,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8元【計算式:1,200元×(編號B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5%÷12=428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106年原告函說明二,可證明被告就系爭2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向原告承租,租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而附圖B部分所示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並未超出租用面積,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28號房屋,及系爭28號房屋屋側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樓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彧字第10081號律師函及回執、系爭106年原告函、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3590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8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62500號、複丈日期112年8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系爭106年原告函說明二之內容為證,辯稱被告就系爭2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向原告承租,租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而附圖B部分所示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並未超出租用面積,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查,系爭106年原告函說明二固記載「旨述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446-2地號土地)經本處派員會同地政號機關辦竣勘查分割結果為教孝街28號磚造一、二層,係使用旨述446-1(第1錄)地號內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案經審核,同意出租」等語,惟查,上開函文為原告106年11月22日發文予被告,迄原告111年9月19日起訴時,已近5年,遍觀全函復無租賃契約嗣確已簽立及積賃期間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土地,迄仍存有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1月1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其雖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被告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於98年5、6月間協議離婚後,即搬離系爭28號房屋,並遷往新北市新店區迄今,系爭28號房屋係由被告前配偶使用居住,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第一次返回系爭28號房屋,系爭樓梯並非被告所設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樓梯拆除,其主張之對象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起訴狀,即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拆除者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2
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亦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自行拆除占用未承租土地之地上物(見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兩造因考量被告拆除作業需相當時間,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拆除部分地上物,不知尚有何應拆除之處,而亦未為任何其他抗辯(見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到場勘測,依原告主張拆除及被告指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指示地政人員測量系爭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並將位於該房屋之室外梯即系爭樓梯與系爭28號房屋本體分開標示,被告於斯時亦未表示系爭樓梯並非其所搭建;嗣於本院第三次即112年11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前揭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樓梯為訴外人所搭建,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核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樓梯並非其所有之抗辯,甚且於本院勘測現場時,將系爭樓梯占用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指為其占有使用範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當場為以上抗辯,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且無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依法自不應准許其提出,是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教孝街,附近有基隆市立深美國小,毗鄰土地上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16個月中,1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2元【計算式:1,200元×(附圖B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5%÷12個月×15個月=6,4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8元【計算式:1,200元×(附圖B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5%÷12=428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6,4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