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晧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4號、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晧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84號、第285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徐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
㈡日通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日
通行字第108002號函所附湯泉一號院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管理維護合約書、日通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工作守則(見本院卷第59-85頁)。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日通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派駐湯泉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經費收繳管理等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事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派駐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財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應忠實執行上揭業務,本應將所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如數給付巨楓冷氣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楓公司),及將所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如數給付皇家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前揭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日通公司、皇家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據被告、日通公司代理人 郭中一 、皇家公司代理人 梁冬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144-145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2份(見本院卷第153-161頁),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擔任物業管理總幹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
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湯泉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 林宗欣 、日通公司代理人郭中一、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 吳泓叡 、皇家公司代理人梁冬媚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取得之款項,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已將被告侵占之冷氣保養維修費用款項給付予巨楓公司,日通公司再如數給付予家興公司,被告與日通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日通公司賠償款項完畢;皇家公司已將被告侵占之社區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管理費、垃圾清潔費、汽車停車費給付予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與皇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皇家公司賠償款項完畢,業據被告、湯泉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林宗欣、巨楓公司代理人 黃榮祥 、日通公司代理人郭中一、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吳泓叡、皇家公司代理人梁冬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144-145頁),並有家興公司簽呈、支出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各1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2份(見本院卷第109-111、117、149-16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徐晧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徐晧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